返還消費借貸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訴-7401-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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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1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一0 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復於一一二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六十七萬元,合計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元,原約定每月支付利息五千元,惟被告自一一三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三,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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