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7402-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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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2號 原 告 吳怡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懋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貳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傅懋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判決以其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嗣原告於111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傅懋璿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