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訴-7406-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㈠,下稱新北卷㈠,第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璟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俊德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林俊德,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67%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林俊德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尚欠719,3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俊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俊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俊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璟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德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㈠第45頁至第8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俊德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雖抗辯其已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是縱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已為限定繼承,亦非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19,031元 5.2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6.3%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5.2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