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訴-7406-2025031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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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 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 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關於「七、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記載之後應增列「第85條第 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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