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訴-7410-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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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93元未為給付,其中23,247元為消費款、3,285元為循環利息、1,261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05年10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880,833元(其中796,744元為本金、82,589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00元為已結未受償費用),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伊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分期攤還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9、93至101、18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3,247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796,744元 9.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