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741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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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3號 原 告 徐琬庭 被 告 余家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168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0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見卷第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其兄余秉原使用,並按余秉原指示數次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110年3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伊聊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7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陳霜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同日17時23分許轉匯17,423元至訴外人林月霞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轉匯27,536元至訴外人林俊憲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110年6月6日20時34分許轉匯27,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同日20時50分許轉匯25,000元訴外人雷士霆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層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其 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予其兄余秉原使用,並按余秉原指示數次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110年3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7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訴外人陳霜申辦之第1層帳戶,同日17時23分許轉匯17,423元至訴外人林月霞申辦之第2層帳戶,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轉匯27,536元至訴外人林俊憲申辦之第3層帳戶,110年6月6日20時34分許轉匯27,000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同日20時50分許轉匯25,000元訴外人雷士霆申辦之第5層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局調查陳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贓款流向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霜申辦之第1層帳戶、林月霞申辦之第2層帳戶、林俊憲申辦之第3層帳戶、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雷士霆申辦之第5層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79卷第27、34、38-39、42、49、54、65-67、71-74、77、80、87-88頁),復徵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06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真實而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合力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仍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兄余秉原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協力對原告行使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7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第1層帳戶,輾轉匯至第4層即系爭帳戶,之後再匯入第5層帳戶,旋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00元(即轉匯至系爭帳戶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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