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差額保證金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訴-7417-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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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7號 原 告 台灣鴻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邦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處間請求給付差額保 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為謀訴訟上便利,向來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電 處」為被告,惟台電公司發電處為台電公司水火力發電事業部下之單位,非台電公司所設立具有業務上獨立性之分支機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電公司網站所載組織架構可參,不符合前述實務從寬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單純基於訴訟上之便利,在法理上亦無法支持擴張法律所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之範圍。台電公司復為具有法人格之公司,其下之發電處不可能以非法人團體身分取得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台電公司發電處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