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訴-7424-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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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4號 原 告 孫沈秋霞 訴訟代理人 孫世平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19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辛宏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明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辛宏、王明軒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陸續繳交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被告,即輾轉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案件起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宇則以:伊承認有造成原告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 伊與其他2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無意見,但因伊不認識其他2名被告,爭執具行為關連共同性等語置辯。 三、被告鄭辛宏、王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案件(依前開原告主張起訴事實為審理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自白在卷(見審附民卷第8頁 、本院卷第10、13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鄭辛宏施詐時使用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繳款收據可憑(見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陳柏宇固爭執與其他2名被告之收取款項部分乃至詐欺 集團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不法侵害之各行為人行為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關連共同外,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更當屬之。而系爭刑案業已於判決中審認被告3人與不法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間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又渠等各自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皆有向原告出示偽造證件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3頁),自係有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無須再論被告有無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柏宇上揭所辯,委無可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共32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鄭辛宏、113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陳柏宇、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王明軒,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各自113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被告鄭辛宏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陳柏宇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王明軒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