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74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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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0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致使檢警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某公園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5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匯款 單(見卷第73-75頁、第8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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