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7432-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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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9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0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5.227.1 21.9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8年12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8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8,8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00.183.125 )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3.7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2,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暨對帳單、帳務資 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經核並 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