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3-訴-7433-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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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李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9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與其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 0 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7.6%機動計算(現計為8.67% ),以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 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至106 年 12月23日止,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 前6 個月按固定年息10.67%,第7 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9.6%機動計算(現計為10.67%)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 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款 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自106 年 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帳務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債權 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