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744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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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0號 原 告 柳瑞原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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