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7445-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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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呈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亞運 被 告 邱梓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 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呈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邀同蔡亞運、邱梓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五‧四七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電腦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貸款係約定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被告公司攤還至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則就是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於次期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方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