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744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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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簡棕葳 被 告 沈慶祥(即德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0,66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更正刪除「連帶」(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更正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8%+1.005%=2.7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獨資商號申辦借款,非屬消費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5萬1,3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8%+1.005%=2.72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又本件被告係以獨資商號申請借款,非屬消費性貸款之用途,故本件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詎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被告尚欠本金37萬2,7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惟希望以與原告原訂 方案繳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7、53至61、77頁),且被告對本件借款數額、利率及違約金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5萬1,355元 35萬1,355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萬2,737元 37萬2,73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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