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訴-7448-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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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 時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上,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載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聲字卷第75頁),是其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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