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訴-744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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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 原 告 古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古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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