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7449-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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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 原 告 古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古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 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月21日以另案案號(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透過司法院多元化繳費平台繳納,是本院前以上開補費裁定案號查詢均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乃於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今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檢附相關繳付費用資料,經本院比對該等資料暨查核後,確認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於113年11月21日繳費完成,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係因上開作業疑義致誤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49號裁定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