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訴-7452-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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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棟祥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定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臺中信用合作社嗣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0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載有以年息9.5%計息,然系爭借據並無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利率有誤,亦有過高情事,被告不得請求以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曾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20萬7,646元,就該受償金額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中扣除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89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0萬7,646元,係抵充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之利息,並未抵充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尚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臺中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子字第1014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足額受償,因而換發債權憑證,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自臺中信用合作社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於91年5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9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終結。後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9年7月2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成長三公司嗣於105年2月2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105年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受償金額為20萬7,646元。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以9.5%計息,為系爭借據所無約 定之事項,且借款利率過高,另被告就業經執行獲償之20萬7,646元部分,應自執行本金債權中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間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未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以年息9.5%計算利息為有誤,且有過高情形,被告不得請求以該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但查,此均係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中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7萬9,309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見調卷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卷)。而執行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每日280.92元(計算式:107萬9,309元×9.5%÷365=280.92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0萬7,646元,經抵充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739日之利息(20萬7,646元÷280.92元≒739日)後,尚且不足以抵充按年息9.5%計算至清償日前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執行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確已扣除前開經抵充之利息期間,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重複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等語,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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