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倉庫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745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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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4號 原 告 潘宗昇 被 告 賴星光 黃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陳報系爭倉庫面積等得以確認系爭倉庫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報系爭倉庫面積。 2 提出系爭倉庫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18日市場交易價額之相關事證,如系爭房屋或倉庫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據以查報系爭倉庫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3 依所查報系爭倉庫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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