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745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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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5號 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黃璧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309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表明聲請執行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實際居住範圍僅為其中一室,本件執行範圍不確定,應再確認,且兩造本係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嗣後被告不收租金形同給予原告之獎助學金,已變成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持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 本院113年度北院英民翔1113司核1048字第1130008172號核定函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准予另定合適日期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再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12月26日到場執行,由警員陪同原告搬遷,並請鎖匠當場換鎖,原告離開後,當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保管,換鎖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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