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745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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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 原 告 曾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530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160萬9394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58萬2724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5萬3062元+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24萬5309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56萬884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萬8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2088元後,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T00000000) 92萬8582元 2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萬7497元 3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M0000000) 43萬2015元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 17萬9862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F0000000) 17萬5706元 6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A0000000) 10萬5393元 7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YAEA22350) 28萬9794元 合 計 256萬8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