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訴-745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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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邀同被告周明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原告依約將借款撥入至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詎被告順立公司未依約清償,逾期時借款利率為利率5.32%,自核貸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8萬4,174元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113萬6,6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順立公司於11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周明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至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及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詎被告順立公司未依約清償,逾期時借款利率為利率3.22%,自核貸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萬9,256元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7萬0,6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 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並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周明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二份、利率指數查詢畫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至7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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