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訴-7459-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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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 原 告 劉貴富 被 告 孫雄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 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6萬1,316元,利息則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應為35萬1,331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2,647元(計算式:1,361,316+351,331=1,712,64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扣除已繳納1萬4,563元,尚應補繳3,465元(計算式:18,028-14,563=3,4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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