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訴-764-202411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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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浩岳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寄存於松山派出所,且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