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796-202501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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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李素玉 王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立, 由被告李素玉登記為代表人,被告王正男則為實質負責人及股東,其餘股東則有訴外人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李素玉、王正男等原有股東出售51%股份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美紅、訴外人張金順(下稱陳美紅2人),被告李素玉已無股份,而被告王正男則持有392萬股,原告並於109年5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紅,於111年1月13日更名(按即組織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陳美紅擔任法定代理人後發現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 形如下: ⒈被告為與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合作開 發○○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由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9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市○○區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被告李素玉因此於104年12月10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各為600萬元及1,400萬元之支票交付道環公司,並於104年12月22日當日自原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板信帳戶)匯款90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李素玉永豐帳戶),用以清償前述1,4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經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兌現。然嗣後原告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共同標得000號土地,原告因此獲得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10所有權。而原告與道環公司拍定之價格為16,003,000元,原告公司應支付之價格為6,401,200元(計算式:16,003,000元×4/10=6,401,2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將拍定之餘款即2,598,800元(即原告板信帳戶匯款900萬元-6,401,200元=2,598,800元)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22日自原告板信帳戶匯款24萬元至訴 外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司),然當時原告公司甫成立,且二公司間並無往來,並非原告公司必要支出款項,係為被告個人利益,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所有 板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素玉板信帳戶),嗣並將其中640萬元匯出至被告兒子之公司。 ⒋原告板信帳戶105年1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信銀 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正男板信帳戶),用以作為被告王正男個人借貸予他人款項之來源。 ㈢上開4筆款項(下稱系爭4筆款項)均為原告公司之財產,然 遭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共同侵占,原告共受有9,598,800元(計算式:2,598,800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之損害,惟因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訴外人象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57%股份,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萬元,自本案侵占款項9,598,800元中扣除。 ㈣據上,原告共計有1,098,800元(9,598,800元-850萬元=1,098 ,800元)之款項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素玉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王正男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顯然違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素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李素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000號土地之餘款2,598, 800元及前述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之利益;被告王正男亦係為自己利益,自原告帳戶匯款予台灣牛樟芝公司24萬元,及匯款26萬元至自己帳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僅就其中請求被告李素玉返還原告598,800元,被告王正男返還50萬元,共計請求1,098,80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被告王正男為與道環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方自行 出資1,600萬元設立原告公司,原告設立時之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一人出資,由其他股東掛名,被告李素玉即被告王正男配偶僅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正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經手人均為王正男,且非被告李素玉授權或指示被告王正男為之,被告李素玉均不知情。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雖有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亦確實支付2,000萬元予道環公司,由道環公司主導標購000號土地後,原告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40%所有權,堪認1,600萬元係償付被告所支付取得000號土地及嗣後開發成本之價款,而非被告將原告資金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財產。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將名下000號土地40%所有權出售道環公司,並於111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取得9,000萬元之價金,而原告取得此部分之利益,係因被告王正男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及參與嗣後土地開發成本而來,可知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不法侵害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難徒以被告李素玉擔任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已無所據。 ㈢被告王正男為實際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之人,被告王正男為原 告當時實際負責人所為轉出系爭4筆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定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李素玉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有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被告李素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 ㈣前述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 侵占、背信犯行,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㈤被告王正男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象玉公司57%股權共計支付之 金額應為906萬元,而非850萬元,故原告僅扣除850萬元顯然有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 ㈠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4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被 證6)。 ㈡被告王正男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 約書。 ㈢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於104年12月22日登記設立,登記出資額1,600萬元,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李素玉(原證1號)。公司章程登記股東有被告李素玉(出資額650萬元) 、被告王正男( 出資額50萬元) 、王志銘(王正男弟,出資額200萬元) 、王俞雯(王志銘女兒,出資額200萬元)、蘇仁淑(王志銘配偶,出資額200萬元)、張永進(王正男外甥,出資額300萬元)(原證2號)。 ㈣000號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於104年12 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投標而得標,拍定價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環公司支付60%(原證14號、原證15號)。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200元(16,003,000元×4/10=6,401,200元)。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1月4日核發000號土地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公司(原證16號)。 ㈥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登 記日期:105年1月12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105年1月4日(原證17號)。道環公司權利範圍10分之6。 ㈦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原證13號、原證9號第3頁)。 ㈧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 原證7號、原證18號)。 ㈨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 ㈩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三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依原證3之109年3月24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股份買 賣契約)記載賣方悅萊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正王男)出售悅萊公司51%股份給買方陳美紅2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有下列所示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出情 形,堪以認定: ⒈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又原告主張上開900萬元係用以給付被告李素玉開立予道環公司之1,4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兌現日:104年12月22日),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兌現,業據原告提出道環展業收款收據及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再000號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得標,拍定價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環公司支付60%。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200元(16,003,000元×4/10=6,40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公司應支付216號土地款6,401,200元,與匯入被告李素玉永豐帳戶900萬元之差額為2,598,800元(即900萬元-6,401,200元=2,598,800元)。 ⒉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帳戶,匯款人為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見不爭執事項㈧)。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⒋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三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另被告王正男亦自承:該筆26萬元係用作於被告王正男出借他人之借款來源(本院卷一第334頁)。 ⒌以上系爭4筆款項合計共為9,598,800元(計算式:2,598,800 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系爭4筆款項共9,59 8,800元,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象玉公司57%股份,是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萬元自本件原告請求款項9,598,800元中扣除,則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098,800元等語。 ㈢經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賣方:悅萊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王正男)」(本院卷一第39頁)。契約第1條:本買賣之標的為悅萊企業之股份、第2條:至簽約日當日之原始悅萊企業全體股東及負責人(下稱甲方)同意,以3,100萬元整出售悅萊企業51%之股份(即登記出資額816萬元)予買方(下稱乙方,即陳美紅2人),甲方並指派股東王正男君作為「簽約代表人」,交易完成後悅萊企業資本額維持不變。第3條:甲方出售股份之原始股東會內部之同意等皆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王正男)承諾完成(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上開內容表明簽約代表人為正王男、出售股份係由被告正王男承諾完成,及後方用印及親簽欄位僅有被告王正男、原告公司(即原告公司大章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李素玉小章及簽名在旁,且賣方並無記載李素玉「個人」),可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簽約出售悅萊企業51%出資額予陳美紅2人,足以推知出賣原告公司51%出資額者實際上即被告王正男,且出賣之51%出資額亦確係移轉至買方陳美紅2人名下。另當時移轉予陳美紅2人之出資額,係來自被告李素玉(移轉後已無出資額)、王志銘、王俞雯(移轉後已無出資額)3人之出資額,並非來自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出資額變動表及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479至480頁),足堪認被告王正男確實對其他股東(即其親戚)之出資額有實質控制力,且上開出資額移轉予陳美紅2人時,股東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亦同時移轉出資額予被告王正男,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增加。則自此以觀,被告辯稱:在出賣出資額予陳美紅2人前,原告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操控,其有處分權等語,實屬有據。 ㈣證人即王正男外甥張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王正 男、李素玉外甥。有擔任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原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額共1,600萬元,其中記載我出資300萬元,是王正男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實際出的錢是他,只是讓我擔任名義股東。當時王正男說要開公司,人數越多越好,可以把公司做大。登記我的出資額的部分,實際上為王正男所有。原告公司前期實際經營人是王正男。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原告公司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指示,我沒有意見。關於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這件事王正男有叫我去簽名,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但當初是說要賣土地。反正是王正男出錢,叫我簽我就簽,沒有過問這麼多,就是他說怎樣我就怎樣。在我掛名期間,原告公司的事務,都是委託王正男處理。我沒有參與過原告公司相關會議或經營。王正男主導公司時,因為我名下股份是他出資,他想做變動我當然會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則可知登記為證人張永進出資額3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該出資額所生之對公司之權利均屬於被告王正男由其決定,證人張永進僅單純出名為股東。 ㈤關於證人王志銘一家之部分: ⒈依證人王俞雯即王志銘女兒、王正男姪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其對關於有出資200萬元為原告公司股東一事,均不清楚,本次要開庭才知道其與原告公司有關係。其並不清楚為何會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平常事情均委託爸媽(即蘇仁淑、王志銘)處理。其戶頭為媽媽在處理,亦不清楚其帳戶內之款項(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 ⒉證人蘇仁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正男是我大伯,我有擔任 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就記載出資200萬元是王正男的,那時候他公司要成立要有資金流向,所以我匯款過。王正男當初說要組個公司,需要人頭,也不是人頭,就是要組成公司的成員。其他股東王志銘是我先生,王俞雯是我女兒,張永進是我大姑兒子,我們四個都是掛名的,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事情。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王正男出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正男,李素玉應該沒有實際參與,李素玉也是家庭主婦。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原告公司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之指示,因為出資都是他,所以沒有意見。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原告公司51%股份,都是王正男在處理,因為是他的,我們也沒什麼意見。買賣股份後資金有重新分配,原來我、王俞雯、王志銘都是股東,這次買賣後有把王俞雯的股份撤掉,我跟王志銘掛名的股份有異動。當初設立公司有簽名,後來公司有需要請我們簽的也會給我們簽,但記不得簽過什麼。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將原告公司51%股份賣給陳美紅2人,因為公司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他拿來文件我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則依證人蘇仁淑之證述,原告公司設立時,被告王正男之弟王志銘一家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掌控及享有處分權,且其等並不過問或介入公司經營事務之決定,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其等就公司經營、決策,均配合被告王正男之指示並於需要時於文件上簽名。亦其,其等並非實質上擁有股東對原告公司事務決定之權利(股東之表決權等),而係屬於被告王正男。 ⒊至關於證人蘇仁淑證述:「(問:109年出售出資額之後,你 們是否有收到王正男匯給你們的750萬元?)對。(問:是109年出售出資額的價金嗎?)因為那時候要做股權分配,他有先把錢匯過來。750萬元不是給我們的,是先匯過來我這裡,因為股數調整。(問:750萬是誰的?)有時候王正男有需求,我會把錢匯給他,如果王正男有錢了就會把錢匯給我。750萬元是要給我的錢,至於他錢從哪裡來我不清楚。(問:提示原證7號,請問匯款的200萬元是你的錢嗎?)是我需要給王正男的錢,因為剛好要設立悅萊公司,就請我匯到這個帳戶。(問:王志銘、王俞雯的200萬元也是要給王正男的錢?如上開同樣情形都匯到悅萊公司?)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可知對證人蘇仁淑一家而言,匯入原告公司之款項,係認為要給付予被告王正男、依被告王正男之指示而為之。而上開匯付予其等之750萬元,對其等而言,亦係為被告王正男應給付其等之款項。是上開款項匯付,對其等而言,僅係與被告王正男間之金錢結算問題,而非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投資款匯入或分配。此亦經證人蘇仁淑證述:「(問:你本身有要成為悅萊公司的股東?)沒有要擔任股東。(問:王志銘部分有要擔任悅萊公司的股東?)當初王正男要成立的時候因為這些人都是家族的人,所以我們就變成股東」、「(問:所以王志銘究竟有沒有要擔任悅萊公司的股東?)沒有。(問:王俞雯也沒有?)沒有。他那時候還小。(問:你們三人都只是掛名,沒有擔任股東?)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3頁)。簡言之,依證人蘇仁淑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司之表決權等,均無任何之參與,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足堪認定無論如何,在其等因被告王正男要設立公司,而同意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就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司之表決權此部分之權利,均約定為被告王正男所擁有。 ⒋至關於證人張志銘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之證述有:「(問: 提示原證2號悅萊公司公司章程,悅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額共1600萬元,依照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你有出資200萬元,此200萬元你有無實際出資?)有。錢是我跟我老婆共有,匯錢是我老婆」、「(問:是否知道悅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何人所出資?)應該是王正男。1600萬元都是王正男出的」、「(問:你剛剛說200萬是你的,現在又說1600萬元是王正男出的,明顯兩個講法不一?請證人確認要證述什麼內容,還是說就這個問題不回答。)我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問:按照你的說法,不是掛名?)有點模稜兩可,有時候是借貸關係,再還給我。(問: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本院卷一第343、344、348頁)等語,則其時稱投資原告公司款項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出資,時而稱投資款200萬元為其所有。而經詢問其究意真意為何(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則稱我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又表示:「(問:請問你是確實要投資為悅萊公司股東,還是只是借款?)兩種心態都有。(問:借錢就是借錢,股東就是股東,這兩個不一樣,到底是哪個?)是股東,股東成分比較大」(本院卷一第347頁)。則證人張志銘就當時被告王正男找其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一事,法律上究為「投資」或「借款」似有混淆,而無法分辯,且顯然有證人主觀上想法參雜其中,而非其確與被告王正男有如此約定。且依證人王志銘證述:「(問: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亦見就此部分雙方間並未有非常明確之約定。然衡酌證人張志銘就關於其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經過部分,證述為:「(問:當初何人找你擔任悅萊公司股東?是如何跟你說的?)王正男說有利潤可圖」;原告公司就是我掛個名字,從頭到尾都是我哥哥在處理。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我知道這件事,主導就是王正男,買賣這件事情我沒有意見。原告公司相關文件一般都是王正男拿到我家給我蓋。我們一家三人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期間有要蓋章或簽文件,大部分都是由王正男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43、345、346、347、348頁);復酌以就關於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受之750萬元,經其證述:「(問:那750萬元誰給你的?)王正男」等語,堪可認定證人王志銘經被告王正男之邀約擔任原告公司股東,而公司實際之經營有關事務則全由被告王正男處理及決定,證人王志銘並未實際參與,實屬明確。而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受之750萬元,證人王志銘也認為係被告王正男所給予,係其等兄弟間之金錢結算問題。是以,就關於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其中關於股東權利之行使部分,可認其等間之約定係由被告王正男擁有、行使及決定。 ㈥是綜上論述,證人張永進、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雖登記 為原告公司股東,但關於公司經營及事務等權限,均屬被告王正男一人決定及處理,證人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事務,亦不介入任何公司事務或所為行為之決定,而僅係依被告王正男指示於所需之文件上簽名(因為登記股東),對於被告王正男如何操作公司其等並無任何意見。即因擔任公司股東原本享有之投東表決及決定權等,係約定由被告王正男享有實質支配權。據上開說明,被告王正男關於原告公司出資額出賣予陳美紅2人前原告公司所有行為(包括各個款項進出),均可認為係經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同意所為(被告王正男有權代表全部股東決定),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可言。且陳美紅2人於109年間購入原告公司出資額,係由被告王正男一人出售,已如上述,亦見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控制原告公司所有出資額一事,否則無可能係由被告王正男一人簽約出售。 ㈦按「公司」本身係在法政策上由法律所虛構之人格,其背後 仍有實際權益關係歸屬之自然人即股東。查原告所指系爭4筆款項為105年之前原告公司匯出款項,而陳美紅2人係於109年間向被告王正男購入51%出資額而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並依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成為原告公司新負責人。又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亦約定:甲方於完成本契約之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變更記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前,承諾悅萊企業除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件一,存貨金額金額73,056,395元,負債金額57,823,292元)外,沒有任何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欠稅等情事;如所陳不實,所有負債及稅款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之並須完全承擔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即陳美紅2人)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陳美紅2人實際上亦清楚知悉其入股原告公司時公司所有財產情形(即如該契約附件一資產負債表所示),當時原告公司本無系爭4筆款項存在,是並非被告王正男有欺騙陳美紅2人公司財產數額,然實際經查詢未有該財產存在之情形。甚且,上開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如所陳不實,所有負債及稅款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之並須完全承擔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無關」,更可見當時雙方是以買賣股份時點作為分水嶺,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發生之原告公司債務,約定由原告公司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實際上即被告王正男)負責,入股之後原告公司發生之債務始與陳美紅2人有關。是以,從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與陳美紅2人「實質上」有關部分,係其等投資入股原告公司之後。故在法律上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從設立後雖始終如一,但實質上利害關係本來會因股東之變動而有變化。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本與其等完全無關,而入股時均已載明原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並已約定若有其他負債、稅款等均由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負責,且系爭4筆款項為行為當時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同意認可,此部分已詳如上述,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財產。陳美紅2人於109年投資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並依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成為新負責人後,再往前清查原告公司舊帳,執之前105年間以前原股東結構下已經全體股東同意認可之行為,以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人格不同、法人格始終如上一事,認被告之前所匯出款項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若原告公司嗣有需補繳陳美紅2人入股前所發生之相關稅款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本已約定於此情形陳美紅2人可向被告王正男訴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