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80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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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揚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 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乙日,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被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被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黃揚明 (剝雞)」(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kiiHuang/?locale=zh_TW,下稱系爭專頁)之國內知名媒體人,然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貿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影音軟體「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同日所上傳「立法院龍頭戰再爆內幕!黃揚明大爆料:有傳聞〝民進黨開出八位數字的利益〞?!」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mf5abe1V1Y ,下稱系爭影片)中稱:「民進黨透過不止1個管道去……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料……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實影射伊以對價關係、賄賂等不正方式影響我國第11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言論業已貶損伊之法人聲譽等人格權,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卻未為合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其以不堪言詞就未能確定是否屬實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評論範疇,則被告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前揭權利侵害,自應向伊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央人士、訴外人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徐巧芯查證,而伊僅係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更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執政黨,而為掌控國家資源者,系爭言論復涉及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之正當性、原告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核屬我國人民所關切之公益事務,其名譽權保障與伊言論、新聞自由權衡後應有所退讓,伊採訪後所為系爭言論亦無違法性存在。再者,原告既為法人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侵害伊不表意自由,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且本件判決如經本院公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影音軟體「YouTube」中之系爭頻道於113年2月3日所 上傳之系爭影片中稱:「其實有很多媒體早就寫過民進黨透過不止一個管道去跟不管是……,老師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料,連國民黨都有人被接觸哦,而且聽說有開出,現在立法院裡面在傳的是8位數字的利益,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但是因為最後國民黨就是用這個所謂6人小組,然後呢,這個團結亮票的模式,等於說也讓這些被接觸的人根本沒有辦法去處理,就是說有沒有動念不知道,但是最後全部都未遂哦,所以這個就變成1個立法院現在的1個傳言哦,那在國民黨內確實都有這樣的傳言,這也是為什麼選前,在這個院長選舉之前會有傳出什麼幾個人失聯啦,聯絡不上啦,然後什麼危機重重啦……那一波,並不是空穴來風,是國民黨內真的有一度有危機,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透過不同管道,我先強調是透過不同管道」等語。 ㈡被告曾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等媒體就職,共計擔任 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現擔任廣播頻道「HitFM聯播網」其中節目「黃揚明嗆新聞」之主持人,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經營之系爭專頁追蹤者人數計至114年2月4日止達4.8萬名。 ㈢系爭頻道計至114年2月4日止之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系爭 影片計至同日止之觀看人數為11萬次。 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所舉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數為498萬2,062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影片譯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論述原告以不同的方式干涉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中包含以接觸國民黨之特定立法委員,甚至對該等立法委員開價達8位數之利益,以使其等跑票,繼而發生原告所屬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長之結果,並以此證明先前傳聞國民黨存在其所屬立法委員跑票危機屬實。是系爭言論已具體說明原告確曾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誘之以利,藉以影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顯係以原告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賄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影片所載言論應屬事實陳述,核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言論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該言論含有「民進黨透過 不止1個管道去……」、「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之行為,進而影響系爭選舉正確性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行賄等不正行為,致生損害於系爭選舉正確性,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此攸關原告法人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受有名譽權之保障,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即應就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至被告雖抗辯:伊僅係將伊採訪國民黨籍人士、徐巧芯所得事實據實陳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則,細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著重於證明傳聞所述原告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係在單純陳述或轉述其採訪他人之過程及該人之言論,且證人徐巧芯證稱:當時伊告知被告,原告或綠營或綠營支持者都有可能是本件所謂開立8位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直接指明原告即為開立8位數之人,均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礙難逕採。況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轉述他人言論為由,脫免其所負合理查證之責,是被告此揭辯解,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就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乙情,證人徐巧芯固證稱:伊 與國民黨籍其他立法委員於2月1日在立法院內曾討論到,上報報導國民黨4位立委因綠營人士介入而有跑票可能之真實性,經訴外人即國民黨智庫執行長柯志恩表示,確有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以開價2,000萬元之方式拔樁,國民黨為此曾出動黨工職人員去固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然證人徐巧芯僅係轉述柯志恩所述,而非親眼見聞或自行賄雙方處聽聞此情,已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系爭言論為真正,且就行賄者為何人一情,證人徐巧芯係證述柯志恩係轉述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可見柯志恩所轉述之行賄者並非僅限於原告,自難逕予認定原告確有高價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是以,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徐巧芯上開證述即遽謂系爭言論屬實。又質之被告所提上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實僅見國民黨所屬部分立法委員有跑票之虞,國民黨為避免其等跑票而為強力動員、固票,且原告曾與該等立法委員私下接觸,然該報導實未指述原告有何開立高達千萬元之對價換取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之舉,顯見被告所提報導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言論確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業盡合理查證義務為證明。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經營系爭專頁之媒體人,原告則為我國執 政黨,而系爭言論所涉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與公益事務相關,被告之言論自由固應受較高之保障,然系爭言論已直接指摘原告涉及高價行賄之事,被告又係在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之系爭頻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中為此言論,另佐以被告為廣播頻道主持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乙情,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因網路媒體流通、被告工作性質而廣泛傳播;另斟諸我國為民主國家,我國人民對於個別政黨之信任,對於該政黨參與我國政治確具一定重要性,則系爭言論所涉原告以金錢等不正手法介入選舉,確將貶損原告在我國人民心中之評價,顯見被告致原告所受之名譽權侵害難謂非小。又被告擔任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其本件查證對象為徐巧芯,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就我國政治相關傳聞之查證能力,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綜上觀之,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言論自應以較為縝密之方式進行查證。 ⒋被告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已向證人徐巧芯為查證,業盡 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徐巧芯前揭證述可知,其僅為轉述他人陳述者,復參諸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見其明確指明接觸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者、受接觸者分別為何人,則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查證所得之內容,顯然欠缺被告所稱行賄行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從業多年之媒體人,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屬嚴重,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實應就此不足之處,續向證人徐巧芯之消息來源即柯志恩為查證,並依被告自柯志恩處所得之資訊,再行向該傳聞所涉及之當事人為訪談,最終將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併陳,以供媒體閱聽者自行評斷事實真偽,則被告僅向證人徐巧芯為上揭查證,自難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伊另有向其他國民黨中央人士為查證,且該國民黨中央人士亦說明為因應原告所為,而要求某些特定立法委員於投票前入住同一飯店以為固票等語,惟被告全未指明其查證對象,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其說,已難逕信,且國民黨所為固票之舉,亦無以遽認原告確有以高額對價換取國民黨立法委員支持之行為,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政黨,核屬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有不同,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院細觀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法人仍受名譽權之保障,核與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頻道所刊載之系爭影片中為系爭言論,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難謂不深,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情節,由原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且附件三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結果,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原告所欲刊登之版面尚妥、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支出費用並非過高,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刊載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志恩,以證證人柯 志恩未曾向被告或證人徐巧芯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所為查證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亦無向證人柯志恩查證之舉,均如前述,則證人柯志恩是否曾為系爭言論,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號自媒體頻道,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等不實抹黑言論,均為未經查證之傳聞,致使民主進步黨名譽嚴重受損,業經司法裁判,故特刊登此澄清啟事。 附件二: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黃揚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且黃揚明應賠償民主進步黨新臺幣100萬元。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三: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不法侵害民主進步黨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民主進步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