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訴-80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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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趙資長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中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448萬6,011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為先位請求,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喪葬費15萬元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趙又諭自95年起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樓房屋,因趙又諭無穩定收入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暫時支援之意代趙又諭墊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俱已透過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富邦帳戶)轉帳至趙又諭之帳戶內,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趙又諭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趙又諭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務,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縱認系爭款項非趙又諭向原告所借貸,趙又諭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又諭舉辦法會,因而支出喪葬費合計15萬元,屬繼承費用,被告亦應償還原告所墊支之前開喪葬費等情。為此,就系爭款項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並未交付該數額 現金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與趙又諭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其上所列「生活費」、「機票」、「保險費」、「Gogoro價金分期」、「高雄法會」、「醫藥費」等項目名稱,均為原告自行撰寫,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用途,無從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趙又諭帳戶內之事實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明趙又諭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得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就原告為趙又諭辦理法會所支出之喪葬費15萬元,屬原告基於個人宗教信仰之決定,非喪葬必要費用,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趙又諭之繼承人 ,而如附表所示自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趙又諭之健保費,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又諭舉辦法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滿願寺感謝狀、桃園縣復興鄉妙觀唸佛協會收據、法會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91、209至213、393至4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4日健保財字第1130650530號函、滿願寺113年7月22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4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代趙又諭墊支系爭款項,並於趙又諭仙逝後為其舉 辦法會而支出喪葬費15萬元,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總計463萬6,01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代墊費448萬6,011元部分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趙又諭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而與趙又諭間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渠等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論如下:  ①附表編號38、317項目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款項確有實際交付趙又諭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多次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趙又諭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②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就附表中趙又諭99年7月至112年6月之健保費項目係自原告 富邦帳戶扣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則均經原告富邦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406至407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證明其與趙又諭間確有借貸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卷內復未見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要素之佐證資料,則原告主張渠等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原告固主張其富邦帳戶係由趙又諭管理,而趙又諭每月向原 告借款3萬元,且由趙又諭自行操作原告富邦帳戶將借款轉帳至趙又諭自身帳戶內,趙又諭並於每筆轉帳均備註「3萬元借款」,可推知趙又諭有向原告定期商借生活費,而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證人張凱惠之證述為據等語,惟查,參以證人張凱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平常住日本,回台灣時間不固定,有時1年5、6次,平均約是1年3到4次左右,我會知悉趙又諭每個月都有向原告借款係因趙又諭跟我說的,趙又諭於101年也有跟我借錢投資其自身成立之公司,當時有提到原告也有借趙又諭生活費,但具體借款金額我不清楚,趙又諭有向我表示他將每一筆借款均標註「3萬元借款」,我只有看到趙又諭在操作手機,但趙又諭並未將轉帳畫面出示給我看,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趙又諭實際上係否有備註及備註內容為何,是聽趙又諭本人說他有備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是證人張凱惠並未親身見聞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就金額等相關具體細節亦不知悉,況參諸原告富邦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均未顯示有「3萬元借款」之備註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1至183頁),亦無從與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尚難僅以證人張凱惠所聽聞趙又諭之單方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38、317款 項予趙又諭之事實,另就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雖有金錢交付事實,惟無從認定原告與趙又諭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健保費部分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趙又諭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健保費,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應由趙又諭負擔之健保費,確因原告代為清償,而使趙又諭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趙又諭有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健保費總計11萬6,454元,核屬有據。  ⑶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未證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 被告,而就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另就附表其餘款項,均為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而匯至被告帳戶內,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所為轉帳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實無從徒以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乙節,即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趙又諭支出喪葬費用,包括塔位、牌位、法 事等,共計15萬元,本院審酌民間習俗七旬法會之舉辦,儀式繁瑣,且臺灣社會民間確有舉辦「作七」及「百日」法事之習俗,以達供奉先者與祖宗團圓之目的,原告因而支出之祭品、法事壇用品、誦經等開支核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尚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給付,是原告依繼承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開喪葬費用,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總計26萬6,454元(計算式:健保費11萬6,454元+喪葬費15萬元=26萬6,45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健保費11萬6,454元,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合計26萬6,454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亮勳,待證事實為趙又諭曾投資事業 失利而積欠該證人款項未返還,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然證人吳亮勳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其與趙又諭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該證人既未在場目睹原告與趙又諭洽談系爭款項借貸之整體經過,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系爭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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