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訴-866-202412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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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李科沂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四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即係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各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其中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認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三人共同給付七十五萬元本息,茲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請求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九頁筆錄),同年九月五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確認上情(見訴字卷第一八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為裁判(曾聖恆、李厚縈部分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和解成立)。 二、被告(陳建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 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建豐、李厚縈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張建豐、李厚縈分別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科技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全球公司)之負責人,並分別在臺灣土地銀行設立帳號○○○○○○○○○○○○號(下稱健富公司戶)、○○○○○○○○○○○○號帳戶(下稱夢享公司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轉出詐得贓款之用。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投資軟體誘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健富公司戶,健富公司戶內金錢,並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一分許、十一時五分許、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三時二十分許、五十一分許五度經轉帳匯款四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二百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五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入夢享公司戶。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健富公司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與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之健富公司戶中,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曾聖恆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利用投資軟體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一分許、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入張建豐、李厚縈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設立之健富公司戶中,已如前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至遲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已經發生,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詐騙之金錢,自應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見附民卷第十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計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共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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