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882-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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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D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且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110年8月間遭被告不法侵害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而甲 為原告之母、被告為原告之舅,其等有親屬關係而得識別原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甲 之身分資料,爰將兩造及甲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舅舅,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 且為非特定心理發展障礙症患者,表達、判斷及應對能力較同齡人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乙 房間內,不顧乙 之反對,以手撫摸及舌頭舔原告之大腿及下體,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貞操、身體及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事發時年僅5歲,為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竟遭受信賴之長輩不法侵害,除造成心理創傷外,亦對被告之信賴感破滅,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3816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5至197頁)、某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名稱詳偵查卷)111年3月22日函暨所附原告就醫紀錄(偵查卷第214、253至32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3月4日三頭行政字第11100139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偵查卷第331至34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明知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決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間出生,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消防工程技術員,111年度所得額為13萬2,484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偵查卷第53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酌以被告為原告三親等旁系血親,明知原告於110年間年僅5歲,且有心智缺陷,竟違反原告反對之意思,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原告身體自主權遭熟稔之近親長輩侵害,所承受之精神痛苦非輕,對原告身心及人格發展確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之行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