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訴-885-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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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柯進利於民國94年6 月4日過世,原告因而陸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兩造父親柯進利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於收受支票後交付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予原告。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111年5月19日審判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當庭不實謊稱:「對於本件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完全是告訴人(即原告)偽造簽署,我會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請檢察官驗明筆跡及簽名」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其後又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追,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書寫系爭簽收單並於111年4月15日向另案法院提出行使之(下稱系爭告訴),系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916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確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告訴,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收單為原告自行提出且無年份記載,原告 是於訴訟時在系爭簽收單影本用手寫加註「柯進利喪葬費用入柯彥名戶頭」等完全不實造假字樣,況系爭處分係以罪嫌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之事實,原告自行提出無年份記載之系爭簽收單並偽簽為被告所為,被告就此提出系爭告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有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 為系爭言論,其後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提出系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系爭期日審判筆錄、系爭處分(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其後 又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指稱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為原 告所偽造簽署,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正面記載:「茲收到柯進利墓園工程款第一期款貳拾萬元正」、「17/6日支票22/6」、「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利墓園葬儀費頭款訂金壹拾萬元正」、「12/6日支票」、「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利墓地地款頭款訂金壹拾萬元正」、「8/6日支票」、「柯彥名收付」,背面記載:「94.6.22拿100万彥名土地」(見店司補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處分記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文件(即系爭簽收單)內『柯彥名』簽名是否與告訴人(即被告)書寫筆跡相符,嗣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可供憑比之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41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知悉鑑定結果後,迄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本案文件內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之證據供本署調查。再者,就前揭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10萬元之金流,與被告(即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票及筆記影本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對系爭處分所載上開內容未予爭執,則系爭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並未經鑑定與被告之真實簽名不符,且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20萬元、10萬、10萬元,核與系爭簽收單所載金額相符,被告復未就前揭金流有其他給付原因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其所偽造簽署,尚屬可採。   ⒉由上可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既非原告所偽造簽署, 則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即非屬實,而被告復未就其陳述當時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為原告所偽造簽署乙節提出任何事證,顯見被告實係毫無憑據任意於公開法庭傳述不實之內容,且該等不實言論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屬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受保護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於另案係因其至原告使用管理之辦公室為毀損、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而被訴,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與被告被訴之事實確有關聯而為自我辯白之必要陳述,實屬有疑。況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依上開說明,當有真實與否之辨,而原告並未偽造簽署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陳述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則尚不能僅以其於公開法庭所為之言論,即遽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所辨,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 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追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偽造簽署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前開毫無憑據任意於公開法庭為系爭言論之行為,足認被告實係明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偽造簽署,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而提出系爭告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告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富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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