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938-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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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尚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尚智、黃光芹共同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直播侵害其名譽,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起訴,而本件被告王尚智、黃光芹之戶籍地分別位於花蓮縣、新北市林口區,皆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該節目透過網際網路之播放,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王尚智、黃光芹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王尚智、黃光芹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YouTube網站之「董事長開講」頻道,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內容作為頻道主題,而被告王尚智、被告黃光芹均為資深媒體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尚智參加被告黃光芹之「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時,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聲稱原告向參與「董事長開講」頻道之總統候選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要求候選人給付1,000萬元予某人,並協助動員群眾等情,然此均為不實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黃光芹明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中有上開侵權行為,卻仍以其頻道將該內容公開播送並附和其言論,乃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與被告王尚智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知名媒體人,又掌握「董事長開講」頻道、美麗島電子報等媒體公器,並多次宣稱其「董事長開講」頻道不會向總統大選候選人收錢,以強調其頻道具有公信力。惟被告王尚智於112年7月間,自其有合作關係並簽有保密協議之訴外人處(被告王尚智稱不得透漏其姓名,下稱查證對象),親眼目睹由原告傳送予總統大選候選人之一即訴外人柯文哲之簡訊,其內容略以:「原告向柯文哲要求給付1,000萬元,以作為讓柯文哲上原告YouTube頻道『董事長開講』曝光之利益交換」(下稱系爭簡訊),顯與原告先前對外宣稱之言論有所出入,柯文哲亦曾受訪稱:「當然報名不佳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且原告於112年7月前後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乃認定系爭簡訊內容為真,始於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而被告王尚智為系爭言論時,臺灣時逢總統大選期間,原告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頻繁發布總統大選民調,則其民調數據結果是否客觀,實屬與全國選舉事務等公益攸關之重大政治事件而可受公評,故被告王尚智係為健全我國民主政治發展及透明化選舉事務,方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進行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黃光芹為系爭直播之節目主持人,僅提供一節目平台予來賓發表評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與被告王尚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光芹為YouTube「品觀點」頻道之系爭 直播之主持人,被告王尚智於112年12月15日參與其所主持之系爭直播時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系爭直播當期完整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悉述如下:㈠被告王尚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 論,指稱原告對外宣稱「董事長開講」節目並未收費,實際上卻於選舉期間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足使收看系爭直播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言行不一,且枉顧媒體倫理及良知,向候選人私下收受鉅額代價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⒌再細譯被告王尚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有向參 與「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之具體事實,被告王尚智辯稱系爭言論乃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云云,已難憑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尚智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得主張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王尚智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下旬親眼見聞原告傳送之系爭簡訊,當屆總統大選候選人柯文哲亦曾受訪表述此事,且節目活動取消後原告對柯文哲之態度有劇烈改變,其方確信原告有向候選人收錢之事,而在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原告嗣於直播亦予承認云云,固據被告王尚智提出影音光碟、自行整理之附表、譯文、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122、165至169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收錢乙事,觀諸前揭新聞報導內容,係記載:「1800張票,只有600多人報名,和柯文哲求見面被不讀不回,吳子嘉秀截圖,當時說高雄場動員不佳,下週一(7月17日)公告取消。柯文哲才冒出來表示『當報名不佳就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讓吳子嘉無奈回應,『不習慣不讀不回,侯友宜跟郭台銘也不會這樣對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柯文哲係在回應報名不佳取消活動一事,要難據以逕認原告有向其索討1,000萬元之費用;又通觀原告113年1月5日之言論,乃係其聽聞被告王尚智指稱其向候選人收錢後,所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亦無何承認收錢之情;其餘原告於節目上對柯文哲之評論內容,則與被告王尚智所指述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核被告王尚智所舉之前揭證據亦均無足推論原告確有向參加「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選人收受1,000萬元乙情。又被告王尚智雖陳稱其有親眼目睹原告向候選人索要1000萬元之簡訊,但稱與其消息來源簽有保密協議,而無法提出簡訊或指明消息來源以供參酌,已難信實;其復先稱係見聞原告傳送予柯文哲之簡訊(見本院卷第55頁),嗣改稱係看到原告傳送予第三方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前後不一,要難逕信,且被告王尚智並未就其言論內容向原告或柯文哲等當事人進行求證,則被告王尚智既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傳播及影響力,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卻驟然將難以提出實據之事,於系爭直播中公開發表,自難認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從認定被告王尚智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自難謂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從而,被告王尚智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 ㈡被告黃光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光芹應就系爭言論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黃光芹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光芹為「品觀點」頻道之主持人,該頻道乃提供 參與來賓就時事發表評論意見之平台,而系爭言論係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中單獨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黃光芹就此與被告王尚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被告黃光芹應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光芹連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尚智均為資深媒體從業相關人員及政治評論 者,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仍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指摘原告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雙方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王尚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王尚智(見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是被告王尚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王尚智雖聲請傳喚證人操大業,證明被告王尚智確實有看到系爭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傳喚證人陳智菡,證明原告確實有與柯文哲討論付款1,0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被告王尚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知系爭簡訊之過程及細節,縱經調查上開證人操大業,亦無從核實被告王尚智所主張之事實;證人陳智菡則為與系爭簡訊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尚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尚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件:(即系爭言論) 我們在圈子裏頭知道吳子嘉透過董事長開獎對於每次候選人在選舉的時候他大賺一票,包括去年縣市長選舉的時候也有若干他做了一些董事長開講,他請候選人來有一些提問,但主要是他自己的場子,底下就很多所謂董事長開講的粉絲或影迷在現場很熱到(鬧),都動員來的,我跟大家講實質的狀況是這樣,董事長開講的這一場裡面,雖然吳子嘉對外都這是他辦的網路節目,可是實際上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我講我負責。 這裡頭郭董買單了3 場,侯友宜1場,柯文哲1場。但是呢,你想蛤就這個網路節目會不會賺太多了,但是呢吳子嘉對外都說他不收錢,他不收不收候選人的錢,說董事長開講的部分其實就是他的節目、流量,他都靠流量他不收錢,但實際無論是不是他自己,我現在沒有說吳子嘉收錢,吳子嘉對外聲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