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938-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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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尚智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於本案另一被告 黃光芹經營之YouTube網站「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中發表與反訴被告有關之評論(下稱系爭A言論)後,反訴被告即於113年1月4日在其經營之YouTube網站「董事長開講」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上,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B言論)公開辱罵反訴原告,並進行人身攻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 三、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各自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及本訴,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於系爭直播中發表毀損其名譽之系爭A言論;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4日於系爭頻道以系爭B言論謾罵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可知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同一,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難認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係以系爭頻道之系爭B言論為主要證據,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則係以系爭直播之系爭A言論為主要證據,亦足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並未重疊,而無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之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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