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96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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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葉金海 兼訴訟代理 人 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文山土字第○三五八○○ 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三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文山土字第035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2.7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600分之299,被告2人 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達32.7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父親出資興建,由被告二 人繼承並占有使用,不知占有系爭土地,且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7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有測量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114頁),依首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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