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訴-985-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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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嚴家麒 被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載稱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及罰款約定請求(見卷第四三、四四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應本院闡明權之行使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遊戲幣代理商,於網路社群平臺 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逾五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原告再轉交遊戲幣,後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範圍內之遊戲幣,每週結算結清價款;○○○年○月間起,被告要求提高信用額度,並同意逾期付款每三日另計收按遲付金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原告乃同意大幅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詎兩造往來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已滯欠原告遊戲幣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約八百零九萬元,爰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含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買賣交易遊戲幣多年,但否認積欠價款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且原告係「星雲歡樂城」、「雀神麻將」、「開心鬥」網路遊戲平臺之代理商,該等遊戲平臺均係網路賭博(博弈)網站,係以該等網站提供之遊戲幣(積分)下注在平臺內各項賭博遊戲,遊戲幣係由賭客支付賭金予網站經營者或代理商,由經營者或代理商以一比一比例兌換遊戲幣(積分)存入賭客之遊戲帳戶,供賭客簽注,賭客如在遊戲中獲取遊戲幣(積分)亦可向經營者或代理商兌換為現金,該等遊戲平臺之經營者及代理商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原告亦得直接或間接為賭客將遊戲幣兌換為金錢,足見原告並非單純進行遊戲幣買賣之代理商,而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之業者,遊戲幣實際為賭資,提供遊戲幣行為自亦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屬脫法行為,就遊戲幣原告不得享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社群平臺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 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數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其再轉交遊戲幣,後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範圍內之遊戲幣,每週結算結清價款,雙方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間仍有遊戲幣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卷第五七至一七七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遲誤給付遊戲幣價款之違約罰款, 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遊戲幣價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應負擔遲延違約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共應給付其三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是段期間兩造間買賣價值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遊戲幣,及因其遲付價款之違約罰款達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且原告屬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業者,提供遊戲幣為經營賭博行為,對於提供之賭資不得享有請求權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在本件情形,應先由主張價款請求權、違約罰款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買賣價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數額、違約罰款約定之存在及違約罰款債權(請求權)發生暨數額,均負舉證之責後,再由被告就原告行使該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妨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係以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 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其買受遊戲幣,並約定有遲付價款之違約罰款,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遊戲幣價款,及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之遲付價款違約罰款為論據,關於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遊戲幣,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兩造仍有遊戲幣買賣交易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若干?⒉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約定?如有,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為若干?⒊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1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若干部分 ①兩造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多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 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關於兩造間買賣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部分,已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憑(見卷第五七至一七七頁),該等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並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依該聯繫內容顯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轉帳清償十一萬元,原告則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款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經被告回覆確認(見卷第一五三頁),其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轉帳還款二十萬元,經原告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款數額為一百萬元(見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其後迄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被告雖有於同年八月四日、六日零星買入二萬七千元、六千元之遊戲幣,但均於同日付清價款(見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是應無新增之價款債務,應認計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付之價款債務餘額為一百萬元。 ②原告雖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日、八日 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見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日期間,兩造間並無任何新增買賣交易,原告所稱之欠款數額,不唯未經敘明計算方式及憑據,且未經被告回覆確認,被告亦未續為清償,難認肯認原告所述,尚難僅因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被告之遊戲幣價款債務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日區區九日期間,由一百萬元暴增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 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 告確有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 2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 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約定?如有,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為若干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約定,仍援引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然細究原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僅能證明原告曾提醒被告準時清償以免致其受罰(「上線跟我說一點半,拜託謝謝,不要被罰了」、「快點回電,又要被罰款了」,見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五七頁),曾稱被告欠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加計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罰款,欠款總額變更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見卷第一四三頁),及稱超過一個月後開始收利息(見卷第一六一頁),以及質問被告何以不儘速處理致遭罰款(「超過十二點又要被罰款了」、「你不是早早就拿到錢了嗎?為什麼不處理!要給他罰款呢?」,見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另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日、八日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由一百萬元變更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前曾提及;該部分內容要皆為原告單方陳述,時稱為罰款,時稱利息,定義不一,文義似指被告如未按時清償,原告遭「上線」計罰後,將逕計入被告欠款數額,而非謂兩造間亦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且未曾敘明明確之計算標準,含每筆價款何時開始計算逾期違約罰款、計算罰款之本金數額若干、罰款比率、計算方式等節俱未明,無隻字片語載明原告所稱之「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標準;況前述所謂罰款標準,縱不以複利計算,違約金即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零八(計算式:「每三日罰款利率」百分之五,乘以「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日,除以三),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法定利率上限三十八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程度,被告亦未曾允諾負擔前述顯不合理之高額「罰款」,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之約定。3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部分 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一 百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非無憑。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遊戲幣為賭資,原告為賭博遊戲平臺經營者,出售(提供)遊戲幣為賭博行為之一部,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0一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供參(見卷第一九三至二二二頁),但①支付對價參與線上遊戲,與付費進入遊樂場所,或付費購買遊戲軟體相同,均非法所不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付費參與網路遊戲並為現今常見之休閒活動,無由任意指為違法;②原告售予被告之遊戲幣係使用在網路遊戲平臺「星雲歡樂城」,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而「星雲歡樂城」所提供之遊戲種類繁多,此觀本件偵查卷第二九頁相片所示之平臺首頁內容可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星雲歡樂城」此一網路遊戲平臺,所提供之遊戲性質均係基於射倖性決定金錢得喪歸屬者,已難僅以原告係出售該遊戲平臺之遊戲幣,即認原告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提供賭資、參與賭博;③且遍觀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告知擬將所購買之遊戲幣使用在何遊戲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售予被告遊戲幣時,知悉、明瞭被告係將所購得之遊戲幣使用在該遊戲平臺具射倖性、屬於賭博性質之遊戲中,而非使用在其他不具射倖性之遊戲中,則縱被告向原告購買遊戲幣,確係全數使用在該遊戲平臺具射倖性、性質為賭博之遊戲中(僅係假設),亦難謂原告主觀出於提供賭資、參與賭博之意思,而售予被告遊戲幣;④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所有收取對價之網路遊戲,如不具射倖性,事後均不得退還費用,自不能僅以原告曾同意買回所售出之遊戲幣,即謂原告經營賭博遊戲平臺、參與賭博或提供賭資。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為參與賭博、提供賭資之脫法行為,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享有請求權,已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價款一百萬元,原告未敘明是筆價款之確定給付期限為何,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見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遊戲幣,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之約定,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提供賭資、參與賭博等賭博行為之一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