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調家訴-1-20241108-1
字號
調家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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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水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蔡秋寧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7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依系爭調解筆錄三、㈠內容,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約定:原告同意於民國117年3月21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98萬元(包含房屋貸款),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4/1000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相對人(下合稱為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係行政院依政策核定執行讓售之「合宜住宅」,其上均有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以中華民國為請求權人所設定之預告登記,限制被告自107年3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10年內,除因繼承或強制信託外,不得以任何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則縱使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498萬元,被告實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內政部營建署一旦獲悉兩造於117年3月21日前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將依法以原價85%之價格,收回系爭房地,顯見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約定自屬無效,且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為家事事件上互相依存之約定,應隨同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兩造間於112年11月16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11月16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 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之真意為「原告若於117年3月21日 前給付被告498萬元,則被告待117年3月21日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後即移轉於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只是給付期間有所限制,且原告於調解筆錄作成時有所知悉,並預期系爭房地要到117年3月21日後始可自由處分,況依系爭調解筆錄三、㈡約定,若原告於117年3月21日以後未給付被告498萬元,系爭房地出售後,雙方價金各得一半,原告之權益並未受影響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訂有明文。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於107年3月21日經內政部營 建署辦理預告登記,而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因離婚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是否有給付不能而 無效之問題?若有,是否會導致系爭調解筆錄其他約定隨同無效?下分述之: ⒈系爭調解筆錄三、㈠仍有給付可能: ⑴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內容為:「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此有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7、41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自107年3月21日起10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於他人,須待10年期滿,即117年3月21日以後方得為之,否則在10年內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若對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依土地法第9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效。 ⑵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原告同意於民國117年3月21日前給 付被告498萬元(包含房屋貸款),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既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7年3月21日前給付被告498萬元,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則只要原告於117年2月20日以後給付被告498萬元,被告即能夠在不違反預告登記之前提下,依約定於收款後3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此被告仍有給付之可能,僅被告能夠履行之期間受到限制。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 筆錄時,應已預期在預告登記限制期滿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調解筆錄是原告與被告自己定 的,原告在調解時知道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但不知道是在107年3月21日為預告登記,當初是調解委員說調解筆錄生效後就可以過戶,當初原告的認知是在117年3月21日前付錢,然後登記,至於為何是約定在117年3月21日,原因不清楚,原本498萬元是要用合宜住宅及原告母親的房子貸款來給付,但詢問銀行才知道因為有預告登記,所以即使錢貸下來完成給付也沒辦法過戶,雖然調解筆錄作成時有考量到合宜住宅10年不能過戶之限制,但如果在117年3月21日前給付498萬元,被告也沒有辦法在收款30日內把合宜住宅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由上開陳述可見,原告於訂定調解筆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且作成調解筆錄時有考量到合宜住宅有10年不能過戶之限制,雖原告主張不知系爭房地係在107年3月21日為預告登記,然原告既知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於作成調解時自當會考慮合宜住宅過戶之限制,且兩造約定原告在「117年3月21日」前付錢,此一日期正好為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限制解除,被告得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日,難認原告於作成調解時未預期到預告登記限制解除之日為117年3月21日,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應已預期於預告登記限制解除之日即117年3月21日以後,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方約定原告於117年3月21日前給付498萬元,被告於收款後30日內,117年3月21日預告登記限制解除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故縱使認被告受預告登記之限制,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而給付不能,因兩造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已經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即預告登記限制解除後方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作成之調解仍為有效。 ⒊綜上,被告能夠履行之日期雖受到限制,被告仍有履行系爭 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之可能;縱認為被告受預告登記之限制,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兩造於作成調解時已經預期117年3月21日為預告登記限制解除之日,被告於此時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作成之調解仍為有效,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⒋既系爭調解筆錄三、㈠約定並非無效,自毋庸再審酌系爭調解 筆錄其他約定是否有隨同無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於112年11月16日就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68號離婚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