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護-111-202412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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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因身體出現諸多不明瘀青,且左手肱骨有骨裂情形,法定代理人乙恐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繼續安置,經本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甲為單親,而聲請人委任律師對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獨立告訴案件尚未審結,而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不宜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提起獨立告訴階段,爰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指),以維護受安置人甲之安全與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親屬安置(寄養組)定期訪視紀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影本確認無誤。又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件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所受傷勢疑遭身體虐待及疏於照護之情事,前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尚於法院審理中,不宜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照顧,而受安置人甲之父親,現對法定代理人乙提起改定親權事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尚待評估受安置人甲之父親親職能力及是否適合擔任照顧者,故考量安置人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以延長安置,以利進行後續處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