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護-11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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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林思潔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不明原因成傷,無法排除受安 置人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B及其祖父母造成之關連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對受安置人父親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審理中,另受安置人母親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經盤點相關親屬資源,因無法排除受安置人之祖父母與本案之關連性,受安置人暫無適合照顧者,於尚未確定受安置人父母照顧適切性前,受安置人並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受安置人父親到庭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乃其唯一的子女,當初因意外絆倒受安置人而將其送至最近之醫療院所,卻引發對受安置人施虐之刑案,目前刑案卡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程序,希望受安置人可以返家,可以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受安置人父親之阿嬤,其戶籍資料記載姓名為乙○○,籍設○○縣○○鄉)協助照顧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第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八十號民事卷查明無訛,本件應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受安置人父親雖到庭答辯稱希望受安置人返家,得由其祖母協助照顧云云,但受安置人之曾祖母乙○○籍設○○縣○○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是否願離開其設籍地及是否有協助照顧之意願均不明,且協助照顧並非主要照顧,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疑慮仍應釐清,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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