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護-91-20241016-3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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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5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亦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9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自113年8 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收受抗告狀,其書狀抗告人欄雖記載「甲○○」,然書狀上無任何甲○○之簽名,具狀人欄亦為空白,僅有撰狀人欄「乙○○」之簽名,嗣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乙○○最新戶籍謄本、敘明乙○○與受安置人A之關係、抗告人應於抗告狀上之簽名或提出委任狀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