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跟護-16-20241018-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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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代 理 人 賴威廷 被 害 人 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魏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 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 及被害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地址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限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知悉被害人作息,竟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中午12時被害人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工作時,為監視、觀察、跟蹤行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相對人竟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守候被害人,並持刀攻擊被害人,反覆持續為之,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考量有具體危險情境,認有逕行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職權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跟騷法第9條規定,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 對人,並定3日期限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監視、觀察、跟蹤行為,並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守候被害人並持刀攻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有上開監視、觀察、跟蹤行為,甚至有守候 被害人、持刀攻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相對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持刀攻擊被害人後隨即變裝逃逸,是早已預謀犯案,我確實也想過要殺死被害人,但主要是要讓被害人受傷讓她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從而,依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形,認被害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故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 七、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件: 工作場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 新北市○○區○○里○○○○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