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輔宣-10-2025022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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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明儒 相 對 人 劉鄭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豈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OOOO,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第2項並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原鑑定醫院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惟聲請人表示延期而取消,嗣臺大醫院再定於114年2月25日鑑定,聲請人亦未能攜同劉鄭玉碧至臺大醫院完成鑑定,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9日、11月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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