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輔宣-100-202410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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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佑眞 林佑樺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劉世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世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佑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林佑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伍萬元 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眞、林佑樺為相對人劉世梅 之子女,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曾受推銷購買高額藥品,並到處借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為交易或簽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表示對於本件輔助宣告無意見,並稱重大交易願意與女兒商量,亦同意交易或簽約超過5萬元之金額需得輔助人同意。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對於鑑定提問得切題回應,在熟悉地點與住家間可獨立移行,對生活周遭事物有基本理解與參與,金融常識可,計算能力與理解數學規則能力可,時間地點之定向力佳,惟財務判斷及防詐能力差。鑑定結論認: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輕度失智症,短期記憶力有相當退化,日常生活能力可基於過去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的學習及判斷易受目前記憶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可明確表達決定,但了解資訊之能力、評價資訊對自身重要性的能力,與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能力等牽涉訊息註記及記憶能力之項目較為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基於記憶能力漸失及多年來明顯與過去能力與個性不符之重大錯誤財務決策及尚弱之防詐能力,目前應缺乏管理財產之能力,又因失智症唯一持續的腦神經退化性疾病,應不具回復可能性。」,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林佑眞及林佑樺共同為 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林佑眞、林佑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交易或簽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