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輔宣-104-2024112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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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阿茲 海默失智症,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固定於精神科追蹤治療,有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病症,並於113年4月9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醫師陳抱寰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先前之工作、目前位置及前往目的、日常生活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對於自身資訊能切題回復,惟對前往醫院之目的答非所問,對日常計算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復經鑑定機關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醫師陳抱寰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由聲請人陪同自行步入診間,步態較為緩慢,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常是回答鑑定人員之問題,但過程常停頓或有時離題,對於定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此外有近期記憶力障礙,亦無法正確完成二位數減法計算。相對人本次鑑定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MMSE)為14分,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落後其教育程度應有之表現,其中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以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缺損,在臨床失智評量中,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輕度失智程度(CDR=1)。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本次認為相對人乃一「失智症」患者,且其目前精神狀態,已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缺損,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相對人雖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有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4日校附醫例字第11300087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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