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輔宣-105-202412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詩穎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鄭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筱涵之妹,鄭筱 涵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鄭筱涵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輔助宣告。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所準用。準此,鑑定乃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另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對鄭筱涵為輔助宣告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 心理衡鑑報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鄭筱涵為精神鑑定,並於鑑定醫師前訊問鄭筱涵:其知悉自己姓名、手足情形,並同意本件聲請及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然聲請人經鑑定醫師告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筱涵恐未達輔助宣告標準,聲請人同意撤案,故取消鑑定等節,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80570號函、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59頁)。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鄭筱涵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