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輔宣-111-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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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涂藹芸 相 對 人 冉光國 關 係 人 涂柏洲 涂藹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冉光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涂藹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冉光國之長女,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約三至四年前記憶力衰退,會重複購買雜誌或過多之便當,亦曾於短時間大量提款及不當使用,卻無法說出將錢花費於何處,經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缺乏病識感。相對人目前可自理基礎日常生活,惟定向力較○○前退化,無法說出時間與日期,亦無獨立之交通、家電操作及財務決策能力。今年曾因確診○○○○及○○○○致使○○,惡化本已退化之認知功能,期間大小便失禁、失去行走能力,康復後認知功能仍無法恢復原有之水準。鑑定時,相對人可口語回應鑑定人所提出之所有問題並回答切題,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但無法說出居住地址與目前日期,對生活周遭事物缺少基本之理解與參與、生活常識缺乏、解決能力、金融常識與計算能力不佳。心理衡鑑部分,今年曾於中山醫院進行○○○○○○○○測驗(OOOO),得分為十二分,屬於○○○○○○○○。本次以○○○○○○測驗(OOOO),得分為十二分,相對人於時間定向力缺乏、地點定向能力較佳、短期記憶嚴重受損、視覺空間及執行能力些微受損、命名受損,語言覆誦較佳及抽象概念思考部分收損。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上下肌力皆佳,可握筆書寫,回答切題,於聲請人提及其花銷問題時情緒略顯激動外,其他時間情緒緩和。基上,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精神障礙為○○○○○,短期記憶力有相當之退化,日常生活能力基於過去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之學習及判斷則易受目前記憶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就使用資訊及邏輯分析能力較為不足,並缺乏財務管理能力,相對人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完全缺乏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目前為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為○○○○○○○○○,且相對人之病識感及醫療遵囑性差,目前不具回復可能性(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安字第一一三○○○○八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一涂藹廷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二涂柏洲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先表示並不知情有聲請輔助宣告,後稱對於聲請輔助宣告無意見。聲請人身心狀況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住院期間,每日前往至醫院探望相對人一至二次,並表示相對人因罹患○○○,近年曾一次性提領大量金錢,擔心相對人日後有受到詐騙之風險,與相對人之配偶討論後決定聲請輔助宣告,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一因患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居於護理之家接受治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聯絡人,其表示平常少與相對人聯絡,並不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惟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認為沒問題等語。關係人二表示考量自身年齡稍長,擔心未來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關係人涂藹廷、涂柏洲對於由聲請人涂藹芸擔任輔助人一事,皆表示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同年十一月八日一一三宜阿寶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