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輔宣-113-2025012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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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邱筱婷 非訟代理人 邱麗蓉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林旭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0號宣告林旭瀚(原名為林政賢、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子林旭瀚(原名為林政賢)前經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精神症狀嗣在長期治療下已獲穩定控制,為免因輔助宣告所致生活及工作層面之限制與不便,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核閱屬實,應信為真。本院就本件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林旭瀚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其罹○○○○,其○○○○病情漸趨穩定,本次鑑定時,情緒穩定,應答切題,所言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無理由認為其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其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