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輔宣-116-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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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玉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簡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麗玉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周靜之母 ,周靜因患有外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簡麗玉為周靜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周靜,其可辨識聲請人為其母,回答已身年齡及簡單的算術問題,自承遭詐騙新臺幣9,800元,不同意處分財產前要經過聲請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周靜經診斷為外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其長短期記憶、認知功能、執行功能、計算功能表現等皆達顯著缺損之指標,短期內無法恢復,且在金錢之計算及兌換測驗中皆有明顯障礙,評估其需人在旁協助處理複雜性較高的生活事物,因其精神狀態、部分心智及行為能力已達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之改善有限,僅能以藥物期能延緩其惡化趨勢,其認知缺陷已達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周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周靜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周靜雖於本願訊問時表達不同意由聲請人輔助,然 後續鑑定期間多次表達有被輔助之意願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參以聲請人簡麗玉為周靜之母親,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簡麗玉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周靜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