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輔宣-120-2024111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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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慧君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洪子媛 關 係 人 洪偉倫 洪淳育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子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偉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子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洪子媛之母,關係 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兄,洪子媛因普瑞德威利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洪子媛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洪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洪子媛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廖泊喬醫師綜合洪子媛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洪子媛為普瑞德威利症候群與輕度智能不足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自理與言談,但在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且其智能不足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洪子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洪子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兄,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 ,且願意擔任洪子媛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輔助人願任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關係人洪偉倫為洪子媛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