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輔宣-123-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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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麗香 相 對 人 劉人豪 關 係 人 劉達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人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劉達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劉人豪之配偶,相對 人因長期○○○○○○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麗香及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曾因有○○○○○○○,民國一百零五年及一百零七年間曾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及○○○○○○○,復於一百零八年,於無飲酒之狀況下,出現長達三個月之情緒易怒、衝動行為、大量購物等○○相關症狀後,再度住院治療,期間未見明顯之○○症狀,出院後診斷為○○○○○○與○○○○○○○。出院後,相對人每年仍會發生一次大量購物及疑似為○○或○○○之症狀,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再度就醫,顯示為○○○○○○○○○及○○○○○。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接受心理衡鑑,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得分為二十七分、○○○○○○量表(OOO)得分為零點五分,主要於記憶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差,屬於○○前期。就影像學檢查之部分,與○○○○○診斷相符。鑑定時,相對人外觀合宜、意識清醒,對提問能切題回答,思考形式無明顯異狀,內容亦無妄想、幻覺等異常。可正確回答姓名、家屬身分、歲數等長期記憶之問題,亦能正確回答日期、物品名稱等問題,並表示己身亦不清楚衝動購物之原因,也擔心日後再度出現類似之行為。基上,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為○○○○○○合併○○○狀、○○○○○○○病史、○○○○○患者,其病於○○時期呈現持續一段時間之睡眠減少、易怒情緒與不顧後果之衝動購物行為。又相對人之○○○○或有可能因其為○○○○○○○○,或過去長期酒精使用所造成之腦部傷害後遺症所致,且其近年來罹患○○○○○,腦影像學檢查已出現腦部萎縮,即使目前心理衡鑑結果尚未達○○症之程度,但已有○○前期徵候。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達、瞭解、評價及使用資訊之能力雖未達顯著異常,但病史顯示其於發病時不顧後果衝動購物之行為受精神障礙影響已反覆發生多次,發病時合理處分財務之能力顯有缺損,且有可能再度發生。相對人之○○○○具有陣發性、復發性之病程,其罹患之○○○○○為又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不高,未來功能可能再形退步(參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管歷字第二○二四○○一八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有部分自理能力,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輔助宣告之意涵並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雖其稱曾受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然仍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相對人所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為阻止相對人服用過度藥物,情緒失控時推相對人,而關係人僅是於用餐時與相對人有口角衝突,並未發生言語或肢體暴力。聲請輔助宣告係因相對人具有○○○病史,認知功能有所障礙,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保障其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均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其建議與關係人共同輔助相對人。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長子每月探視相對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均有所瞭解,並表示對聲請輔助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基上,由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九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二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皆同意彼此共同輔助受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香、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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