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3-輔宣-125-202501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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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鄧立夫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陳碧娟 關 係 人 鄧德若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碧娟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碧娟(下稱其名)於民國 107年經診斷患○○症,而聲請人為陳碧娟之次子,於109年與關係人張文心結婚後,聲請人夫婦與陳碧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路址),負責照顧陳碧娟之生活起居。然陳碧娟之長子鄧德諾以○○○路址所有權人名義,要求聲請人夫妻搬離,甚至禁止聲請人探視陳碧娟。日前,聲請人探視陳碧娟時發現,陳碧娟因○○症日趨嚴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鄧德諾意見略以:聲請人夫婦與陳碧娟同住期間,因生活作 息齟齬,無法配合照護陳碧娟,鄧德諾為妥善照護陳碧娟病情,始請求聲請人與其配偶搬離○○○路址,陳碧娟於109年1月初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症後,鄧德諾即於 109年8月18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鄧德諾花 費一年期間陪伴、照料陳碧娟,為確認陳碧娟退化情形是否延緩,於110年10月21日再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聲請人所稱陳碧娟於107年診斷罹患○○症並非事實。嗣陳碧娟長期就診之醫院均因110年5月適逢新冠疫情三級管制政策,實行降載或暫停治療,陳碧娟病況因而急遽惡化,致無法僅依靠鄧德諾每日通勤照顧之程度,且鄧德諾亦主動向親友表示,希望聲請人夫妻遷出○○○路址。是鄧德諾於110年6月請求聲請人夫妻遷出○○○路址,詎聲請人夫妻一再拖延遷出期程,鄧德諾不得不於110年7月提出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然聲請人明知陳碧娟前述病情,數度執意告知陳碧娟另案訴訟相關事宜,致陳碧娟聽聞後,旋即情緒不穩定,發生○○○○○○、使用○○○○之○○行為,病情惡化不得不急診就醫。又鄧德諾並無禁止聲請人探視陳碧娟,且鄧德諾長期主責陳碧娟日常起居及○○症照護安排,就陳碧娟之身體狀況及日常作息知之甚詳,由鄧德諾擔任陳碧娟之輔助人,始符合陳碧娟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與鄧德諾主張陳碧娟因○○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3、149頁)。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前訊問陳碧娟之筆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49-257頁),陳碧娟談吐正常無礙,對於本院訊問均能充分理解並適切回答,詳細闡述自身財產現況,理解子女間衝突情形並發表自身意見,併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陳碧娟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據陳碧娟、鄧德諾及聲請人之陳述、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陳碧娟自106年出現○○○○○、○○○○之症狀,並於106年起因上述症狀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迄今。其整體臨床症狀、病程、於106至113年及本次鑑定中所做共九次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MSE)之結果(分別為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00分),符合○○症之診斷,屬○○○○○○○○之程度。然而,陳碧娟雖因○○症症狀影響,在○○○○、○○○○、○○○○及○○○○等事務上確實須他人協助,雖然鑑定過程中陳碧娟似乎拒絕接受○○○○已有○○○○之事實,但實際上並未拒絕兒子們所提供之協助及照顧,反之陳碧娟在鑑定過程中不斷強調希望由兩位兒子共同承擔照顧陳碧娟的責任,顯示陳碧娟疾病照護之需求上,仍能清楚表達其意思並且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達到滿足陳員照護需求之最大利益,而事實上陳碧娟在目前由家屬所提供的協助下,也仍然能維持其主要的生活型態。綜上所述,陳碧娟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過程中,陳碧娟可明確說出每個月生活費之來源、名下財產之名目及期望的處理方式,惟在實際執行層面上,因其○○○○○○○○之影響,難以獨立處理○○、與○○○○○○、○○等實際作為(仍須他人協助○○○○、協助○○○○○○。陳碧娟臨床診斷為屬於○○型疾病之○○症,就目前醫學實證研究及臨床經驗而言,其疾病嚴重程度雖不可逆,但若接受合宜之治療應可有效減緩其○○○○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92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75頁)。是可見陳碧娟雖經診斷患有○○症,且因○○○○○○○○影響,須他人協助○○○○,然病症目前未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陳碧娟聲請輔助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鄧德諾間因照顧陳碧娟所生衝突,參以兩人均為陳碧娟之子,且均高度表現出照顧陳碧娟之意願,並給予陳碧娟生活上之實際照顧,陳碧娟對此亦未曾拒絕子女協助,是聲請人與鄧德諾間應另行協議照護陳碧娟之方式,並尊重陳碧娟之意願,以維陳碧娟之最佳利益,始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