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輔宣-126-202412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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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士杰 應 受 輔 助宣告之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子軒(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士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子軒因疑似○○○○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黃士杰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 宜庭醫師前訊問黃子軒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7-43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7905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3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黃子軒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黃子軒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27-29頁)。本院審酌黃士杰為黃子軒之父,核屬至親,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黃士杰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